体育场馆安全应急预案_体育场馆安全应急预案范文
非常感谢大家对体育场馆安全应急预案问题集合的关注和提问。我会以全面和系统的方式回答每个问题,并为大家提供一些实用的建议和思路。
1.如何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2.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
3.场馆服务包括哪些
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5.校园安全工作日志
6.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如何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部发布《关于人员密集场所防范重大消防安全风险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就人员密集场所自查自灾隐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出规定。中国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分析了近十年全国发生的35起群死群伤火灾,发现主要集中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普遍存在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等九类突出风险。
通告要求,人员密集场所要自评自查自改安全风险隐患。对照九类突出风险,自主评估研判本场所可能存在的火灾风险。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防火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确定整改期限、明确责任人员,逐项整改到位,并将隐患整改情况登记造册。
通告强调,人员密集场所要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工作负直接责任。要依法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在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通告强调,人员密集场所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严禁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严禁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用途,破坏原有防火分隔;严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禁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严禁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严禁在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厂房和仓库、大型商场市场等建筑内设置人员居住场所;严禁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建筑门厅、楼梯间、走道等室内公共区域。
通告指出,消防救援机构将加强执法检查,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相关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2.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
2.1部分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存在先天性火灾隐患
大多数人员密集场所沿街设置或由其他建筑改造而成,尤其是不少较小规模的场所没有经过消防审核和验收,往往导致建筑布局不合理、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消防疏散设施不符合要求、自动报警和喷水等消防系统欠缺等难以整改的先天性火灾隐患,经营条件与消防安全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2.2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
场所业主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漠视消防安全,置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于不顾,防火意识淡薄。这些场所除了平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消防经费投入,在经营过程中还常常出现消防安全疏散通道被占用、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灭火器材被遮挡或挪用等等,甚至由于经营上暂时的需要,擅自拆除、停用自动消防设施,严重妨害消防安全,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形同虚设。
2.3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严重欠缺
场所经营业主自身安全素质不高,单位员工基本消防安全知识欠缺,单位内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这些单位往往在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等固定消防设施后,由于欠缺必要的消防专业知识,未落实专人管理,固定消防设施长期得不到有效的维护保养,损坏老化现象严重,一旦发生火灾,难以正常发挥作用。
2.4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违章用火用电现象多发
人员密集场所由于顾客流动量大、电气设备多、可燃物品集中,管理难度较大,电气设备安装和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现象屡次发生。有些体育场馆因大型活动需要,临时乱拉、乱接电气线路,过负荷用电,违规操作,极易引起电气火灾。另外,部分场所内部管理混乱,用火随意,违规使用可燃易燃化学物品,酿成火灾的现象也较为常见。
2.5部分原先经过消防审核和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擅自进行改、扩建,形成新的火灾隐患
这些人员密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擅自进行经营场所的改、扩建,并在建设过程中,有的擅自采用大量可燃材料进行美观装修,降低了建筑整体耐火等级;有的违规取消防火隔断,或进行防火分隔不合理,妨碍了正常的消防安全疏散;有的改变了原先电气线路设置,破坏了保护措施,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火势迅速蔓延,致使火灾损失扩大。
中国新闻网-中国应急管理部要求人员密集场所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是指不特定的群众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
本规定所称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
(三)群众经常聚集的其他公共场所。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领导,推进各部门、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应急处置联动。第五条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协调督促相关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相关的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监测、预防、控制和消除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相关的安全风险。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六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省、市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消防设施、监控设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灯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畅;
(四)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
(五)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聚集人数超出安全容量的,及时向所在地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反映,并积极做好维护现场秩序等工作,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六)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第七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管制器具;
(三)不得实施展示侮辱性标语或者条幅、摆放或者投掷杂物等扰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五)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八条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将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组织纳入相应监测网络;在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立电子显示屏、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设施,发布预警信息和其他提示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定期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整改。
遇重大节假日,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全风险监测,并根据安全需要组织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工作机构开展联合检查,依法督促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工作措施,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场馆服务包括哪些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面是《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原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场馆服务是指为顾客提供场馆租赁、场地布置、场馆设备维护和管理等一系列服务。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场馆租赁服务:提供场地租赁服务,包括室内和室外场地,例如体育馆、演出场所、会议室、展览厅等。
2、场地布置服务:为顾客提供场地布置方案和服务,包括场地装修、照明、音响、舞台、椅子、桌子等设备的安排和布置。
3、安全管理服务:为顾客提供场馆安全管理服务,包括安全检查、应急预案制定、安全培训、安全设施的设置等服务,以确保场馆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4、服务人员培训:为场馆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包括礼仪、服务态度、安全技能、应急处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顾客满意度。
校园安全工作日志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___ 甲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 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__________第二章 卫生管理
___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专门清洗消毒场地,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甲类场所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有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卫生指标检测。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单位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不合格时,应当及时关闭其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及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备清洗消毒服务所需仪器、设备;
(三)人员专业构成、技能培训等能满足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四)具有质量管理体系;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洗消毒工作。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清洗单位出具清洗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_ 公共场所内发生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章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_ 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涂改、倒卖、转让。
乙类场所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及卫生审查认可书;
(五)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六)公共场所卫生指标检测或评价合格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审核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甲类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并根据量化结果确定监督频次。
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场所单位应当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量化评定结果。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单位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迟报、瞒报。
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因相关指标检测不合格等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设施或者物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检验、检测、卫生学评价等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
(二)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四)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
第三十七条 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共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各项卫生指标的检验、检测、评价和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卫生技术机构。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浴室:是指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顾客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流动理发摊点。
美容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顾客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美体等区域和专间。
商场(店)、书店:是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店等。不含农贸市场。
体育馆:是指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等。
游泳场馆: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池所和水上**设施。
营业厅:是指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交易、服务场所,包括证券交易场所、银行服务场所、通讯服务场所等。
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导语:生命弥足珍贵,安全重于泰山,安全维系着社会的稳定,牵动着家庭的幸福,关系着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校园安全工作日志,欢迎大家阅读与借鉴! 校园安全工作日志(1)学校新领导班子组建后,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会议及通知精神,增强安全责任意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强化学校安全管理,积极开展自检自查,确保校园长治久安,重点做好了以下四方面: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一是召开全校安全工作专题会议,李晓霞校长发表重要讲话,对强化学校安全工作做了全面布署动员,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内安全工作的任务和方向,校园安全工作自检报告。同时加大安全教育的宣传力度,利用主题班会、体育课、心理健康教育课等各个平台对学生进行自救自护知识和技能的传授与训练,增强学生自我保护能力和救助能力。二是按照“加强领导,防守结合,高效管理”安全工作思路,成立了以李晓霞校长为组长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定期对学校重点部位、关键部门进行拉网式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形成快速反应机制。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
我校注重发挥制度保障体系的作用,先后制定并完善了《外来人员来访制度》《门卫管理制度》《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应急预案制度》《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以及实验室安全、交通安全、校舍安全、消防安全等专项制度。学校日常安全工作做到依章办事,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记载、有考评。
三、明确职责,强化责任追究
层层落实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学校在明确教职员工岗位安全责任制的同时,强调李晓霞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蒿威副校长为学校安全工作具体负责人;班主任是所在班级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班级管理全面负责;科任老师、班级干部要相互配合协调,具体负责所上的课和分管区域的安全责任;学生干部要注意课间和活动课上同学的活动安全,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学年组长、教研组长、各办公室负责人是所分管区域的第一责任人,除管理好卫生、公物外,对违规不安全行为要及时上报,要敢于同不安全行为作斗争,工作报告《校园安全工作自检报告》。
四、具体工作
(一)、检查内容及措施:
1、校园校舍管理工作:
我校根据铁西新区教育局德育科下发的《学校安全工作自查记录》进行了严格了自检,凡是可能危及到师生安全的校舍等建筑物都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学校重点部门安装“三铁一器”,总计投入资金两万多元。
2、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我校根据市区两级相关部门关于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对学校周边的环境进行了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学生放学期间有闲散人员在校门逗留,存在小商贩扰校情况,校门前面临快车道有安全隐患。对此,我们一方面严格执行《外来人员来访制度》,一方面加大加强值班人员的管理力度。同时积极配合公安、工商、文化等执法部门,加强对邪教组织破坏活动的预防及黑网吧、无证商贩的打击,净化学校的周边环境。
3、消防工作:
我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要求,重点检查了教学楼、综合楼、食堂等房屋的用电情况,未发现问题。消防器材保管完好,数量、布局合理,消防用电管道通畅。教学楼楼道通畅,共计有6处楼梯,6个楼门,通道无堆积物,能够保证学生学习,就餐安全疏散。应急灯性能良好。
4、值班工作:
值班人员上岗及时,检查到位,记录清晰。对学校关键部位更是重点防范,责任到人。火警、盗警、派出所电话、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已贴在值班室明显位置。收发室电话外线保持通畅。
5、食品卫生工作:
我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沈阳市教育局下发的食品卫生有关要求,一是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校领导日常检查制度,食品卫生安全制度,食堂管理制度,消毒制度等。二是严格控制进货渠道,认真填写进货记录,索要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杜绝劣质食品进入校园,从源头把好关。三是做好了学生饮用水管理工作。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水质检验合格证一应俱全,饮水机能按要求定期清洗并做好消毒记录。
6、体育场馆及设施安全工作:
根据《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定期对场馆和设施进行了检查,场地器材做到有管理制度,有领导小组,有专人负责,同时进行定期维护。
7、实验室药品管理工作:
我校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市教育局下发的《实验室管理制度要求》的规定,对实验室进行了全面检查,有毒、有害化学药品做到专人、专柜、专锁,非化学实验室管理人员不得进入药品室,有毒有害药品的使用量有详细的`记录,剩余药品能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理。
8、交通安全工作:
认真执行“交通三项”教育制度,定期利用班会、升旗仪式、节假日等契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教师、值周学生在学校临近马路开展交通协勤,帮助学生安全通过马路。聘请工人村派出所所长为学校安全辅导员,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工作。
(二)、检查方式
1、学校领导组成安全检查领导小组,由李晓霞校长亲自挂帅,逐一对学校教学楼、综合楼、食堂、运动场及重点部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2、检查与整改相结合。坚持边检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树立安全意识,把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3、学校全面清理卫生。教室、办公室责任到人。
(三)、通过全面检查发现有如下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1、学校校门附近小商小贩较多,多为卖食品的,学校一方面积极教育学生注意食品安全,一方面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小商小贩的管理,希望情况能够有所改观。
2、学校校门附近为社区停车场,来往车辆较多,存在安全隐患,正在积极联系有关部门,希望能够得到解决。
校园安全事关千家万户,我们正在努力汇聚全校师生的智慧与力量,以人为本、群策群力,消除各种安全隐患,打造平安校园。
校园安全工作日志(2)近年来,我校始终把安全工作放在学校工作的突出位置。从增强师生安全意识、强化学校安全管理入手,通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努力营造一个安全、文明、和谐的育人环境,构建和谐校园。
一是,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教育。
(1)、每周一个安全教育主题,由政教处分管安全的领导确定每周的安全知识主题,然后印发到每个班级,由班主任组织学习。期末举行全校学生安全知识竞赛。
(2)利用黑板报、专栏等形式宣传学生校园安全知识。大力营造校园安全氛围。
(3)充分利用学生集会时,如课间操等讲安全知识,做到时时讲,事事讲。
(4)邀请法制副校长到学校讲基本的法律知识,增强学生法制意识。
二是,加强学生安全逃生演练,掌握基本的逃生知识。我们每期两次定期对学生进行疏散逃生演练,灭火演练等。
三是,安全措施规范化。我们从制度制定、隐患排查、问题整改、责任追究、保安巡逻等方面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是,安全设施硬件化。安全工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安全设施,如配置警戒器材等,可有效防止外来不明人员的侵袭,交通设施如减速带的配置,可有效防止一些年轻人高速行车、横冲直闯的行为。
五是,注重安全管理创新,不能因循守旧,守着经验不放。通过以上措施,我们就有可能实现打造安全文明和谐的校园,使学生在良好环境下健康成长的目标。
总之,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及时消除隐患,加强全校师生的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积极开展“六防”教育,即防盗、防火、防震、防溺水、防触电、防交通事故教育活动。克服四种心理即“凑合”心理、侥幸心理、麻痹心理、粗疏心理;坚持“四不放过”,即问题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问题责任不明确不放过、问题处理无结果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营造“四讲”氛围,即利用横幅标语、校园广播、班级黑板报、主题班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营造了一个“人人讲安全,处处讲安全、时时讲安全、事事讲安全”的浓厚氛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和技术培训;
(二)体育**、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
(三)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一般性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公布。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获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者变更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内容、时间、场地等事项,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在本市举办冠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各类经营性综合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做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就器材使用方式、安全要求等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好了,今天关于“体育场馆安全应急预案”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体育场馆安全应急预案”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